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9,475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9,475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應為其所請求之金額119,475元,其孳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核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926元〈119,475×5﹪×(2+10/12)=16,9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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