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 邱裕峰 所使用、鎖頭前已遭破壞而未能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掛附有安全帽1頂,且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及所掛附之安全帽(起訴書漏載安全帽),得手後牽離現場。嗣甲○○將該車牽抵同街69號前,戴上安全帽並以自備鑰匙1支試圖發動機車之際,旋為邱裕峰查覺出聲喝阻,適休假中之員警 林志達 聞聲而即上前將甲○○當場逮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裕峰於警詢證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林志達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認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等物已發還予邱裕峰,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邱裕峰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雖曾執自備鑰匙1支試圖發動所竊得之機車,惟該等行為係竊車得手後始為之者,已如前述,是該鑰匙尚非可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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