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應表哥 吳智勝 (另案偵辦)之邀,同往基隆市○○區○○街一二二之五號冠威計程車行附近等候 王運生 (另案偵辦),再陪同王運生搭乘 林延昌 之計程車回王運生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住處取物,王運生返回車上後即將自住處取得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一顆,交付丙○○,二人折返前開計程車行後,吳智勝囑咐丙○○代為保管,丙○○明知我國管制私人持有槍枝及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規定,竟仍收受持有,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謝家豪 至基隆市○○路中山國中前停候友人時,經警臨檢,其明知背包內置有前開槍、彈,於員警要求查看背包尚不知其持有槍彈前,仍主動打開背包交出,員警一眼即見包內槍彈而予查扣,帶回派出所後,丙○○即供出前情,並因而查獲吳智勝、王運生二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在場友人謝家豪証陳警方當場查扣情形,及証人林延昌、王運生、吳智勝於警、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一顆,係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顆土造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結果,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七一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二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乃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罪處斷。又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前,並明知其攜有槍、彈,然仍應員警要求主動打開背包交出,供警一眼即可見該槍、彈,旋即供出來源,查獲吳智勝及王運生之經過,業據員警 余錫琦 到庭結証屬實,要符自首及供出來源查獲之例,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犯行紀錄,年輕識淺、本案應表哥之邀而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雖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未曾出示使用且於警員臨檢,明知背包內有槍彈仍配合交出檢查自首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查獲吳智勝及王運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本案係年輕識淺初犯,並詳實供出來槍、彈來源,而循線查獲前手,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均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