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寅字第52488號就相對人財產執行終結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提存書、92年執寅字52488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