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被告甲○○因不堪其父乙○○之責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其父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