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女兒住處,飲用麻油雞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先擦撞停放於路邊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嚴重變形受損、左前後照鏡損壞、左後保險桿等損壞,丁○○竟未停車查看而加速逃離現場,途中經過新豐街郵局時又擦撞於路旁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受傷),亦未停車而加速離開,乙○○則駕車在後追攔,追至基隆市○○○路之「萬家福」量販店始將丁○○所駕車輛攔下,詎丁○○遭攔下後即以惡言相向,僅同意賠償新台幣500元,並口出穢言,旋又駕車駛離現場,乙○○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予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56MG/L。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肇事後逃離現場及對被害人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