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3年05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並不融洽,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不料,被告於近幾年內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多次遭判處刑罰,其最近又因多次犯竊盜罪,先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惟因兩造所生之子女尚幼小,需由兩造共同照顧,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被告因迭犯
竊盜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09月20日以9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95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裁判書、95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裁判書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迭犯竊盜罪而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犯之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屬不名譽之罪,且原告係於95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告之行使該離婚請求權,並未逾同法第1054條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雖被告以「兩造所生之子女尚幼小,需由兩造共同照顧,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為由置辯,實無礙於原告該離婚請求權之行使,並敘明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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