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居基隆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GZ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義二路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停讓左方幹道來車先行,與乙○○所騎乘車號000—237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致乙○○背及右腳多處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對方速度太快撞到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來車先行,致與乙○○機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自小客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94500243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重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