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黃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79年2月26日止,兩造結算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於79年12月31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本金面額共計270萬元、到期日為79年12月31日之本票
6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面額共計108,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利息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惟因原告當時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計職務,依公司規定不得與他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乃以訴外人 洪政吉 之名義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並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611地號、八翁段176地號及八老爺段八老爺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洪政吉(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時,洪政吉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借款全未受償,洪政吉乃於94年11月30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如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洪政吉與被告間,則洪政吉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如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爰依債權讓與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準備書狀則以:其係於79年2月26日直接向洪政吉借貸系爭款項,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又洪政吉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6日罹於時效,則縱使洪政吉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清償,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79年2月26日借用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利息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洪政吉作為擔保,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間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洪政吉曾以270萬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全未受償,遂於94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通知已於95年1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6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配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9年5月9日(79)南院執清字第1869號函、80年7月18日(79)南院健執字第1869號通知、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至16、21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債務人後,其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被告係於79年2月26日向洪政吉借得系爭款項,且迄
今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洪政吉於94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通知已於95年1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政吉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02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見該卷第71頁),據此足認系爭借款債權原係存在於被告與洪政吉之間,嗣由洪政吉轉讓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㈢因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發生中斷之效力,而非自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生效。是以,債權人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已於15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者,其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經查,被告係於79年2月26日向洪政吉借得系爭款項,並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79年12月31日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與洪政吉間約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日期為79年12月31日,亦即洪政吉自該日起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其請求權迄94年12月31日起始罹於時效。
又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94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94年12月31日前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上開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6日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