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上訴人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吳誌銘 律師 孫德至 律師 廖家伶 律師被上訴人 王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 (下稱洪進鈿等3人)為擔保洪進鈿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於民國102年間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另與林義順、周德旭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自洪進鈿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陽信銀行嗣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借款,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代為清償3127萬8452元,而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受償2599萬4536元,因未獲清償餘額673萬6156元,由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已逾該分擔額,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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