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上訴人 王明源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被上訴人 劉申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蔡淑娟 律師 廖純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培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植物品種(下稱系爭品種),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取得植物品種權(下稱系爭品種權)。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於108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果園採集枝條,於109年1月15日由兩造律師見證削穗嫁接掛牌完成,因遇寒流致採穗數量不足進行後續果實性狀調查;臺中農改場於同年11月10日重新採穗,於110年1月25日第2次嫁接,於同年8月31日作成兩造植株枝條、葉、花及果實共57項性狀檢定(下稱系爭檢定)結果無差異,可見上訴人於108年間繁殖、銷售之水梨屬系爭品種。依臺中農改場作成檢定之證人 徐錦木 所言,系爭品種權申請時所作106年檢定與系爭檢定中被上訴人所提植株11個性狀項目測量值差距達2個級距以上,係因栽培年度、條件、環境不同所致,非系爭品種欠缺一致性或穩定性,系爭檢定第2次嫁接無遭他人重新嫁接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侵害系爭品種權所得利益新臺幣90萬元,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對系爭品種之種苗、收穫物為生產或繁殖、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為銷售之要約、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輸出或輸入、或為前述之目的而持有系爭品種之種苗、收穫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慧貞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