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明宏 ,嗣於民國97年9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派任丁○○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於97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逸森 即鑫磊汽車材料行(下稱鑫磊汽車行)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楊逸森、 陳美鑾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約定利率8.8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楊逸森僅清償至93年6月2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現場查訪,訴外人楊逸森及陳美鑾已捲款潛逃,無法聯絡,信用已嚴重貶損,恐有危及原告債權之虞,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2,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向其追償,原告並已於93年7月26日對訴外人鑫磊汽車行、楊逸森、陳美鑾及被告甲○○起訴,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而,被告卻於9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9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予被告戊○○,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恐將來債權有不受償之虞,除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之物權行為後,塗銷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戊○○應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於93年間確曾經對告聲請假處分,並主張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起訴請求撤銷與本件相同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斯時被告戊○○應訴有稱被告甲○○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當時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甲○○另所有坐落嘉義東石之三筆土地,惟嘉義地方法院僅准許假扣押並查封被告甲○○三筆土地中之一筆,待原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甲○○另所有上開坐落嘉義東石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經拍定,而前開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起撤銷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訟,則因兩造合意停止後未及時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原告於93年8月2日曾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99號裁定,將被告甲○○之財產假處分查封在案,斯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與本案均相同,足見原告早於93年8月即知悉被告2人間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斯時迄今既已逾4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9月18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既自認前於93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認其2人間之前述行為已損害其對被告甲○○之債權,始起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係因其等間合意停止訴訟後未遵期聲請續行訴訟,致於94年5月間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效果等事實,顯然原告早於93年8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有得行使本件撤銷權之事由,且縱使被告戊○○於前訴訟應訴時曾抗辯未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亦屬被告戊○○應訴所提防禦方法,由前訴訟係因原告與被告2人間合意停止後因遲誤續行訴訟之聲請史發生是為撤回訴訟之情狀,仍難認原告主觀上斯時有肯認其對被告2人間之上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存在;因之,原告既早於93年8月間即知對被告2人間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遲至97年9月18日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得行使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此撤銷權,應認有理,且原告基於前述撤銷權行使後,請求被告戊○○塗銷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亦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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