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0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告朱景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6之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2之2號海底城釣蝦場與朋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嗣於18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轉彎不慎摔車跌倒,而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卻不知悔悟,仍再次酒後駕車,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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