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9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雅惠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7,136元,及自97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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