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林萬福
      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被告飛鴻汽
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林萬福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
○○路福安街,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福為被告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
鴻公司)之受僱人,林萬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22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福安街口時,因違規左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當時停於路邊為訴外人 唐榮富 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唐榮富通知原
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45,898元(含零件12,922元、烤漆20,176元、鈑金工資
12,8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被告林萬
福之肇事責任為70%。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2,128元(即45,898元7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營業登記資料、估價單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 周昆博 所騎乘167-JBH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167-JBH號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使唐
榮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唐榮富自據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5,898元,由卷附發票
觀之,零件12,922元、烤漆20,176元、鈑金工資12,8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1月14日,應折舊1年
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7,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396元(計算式:12,922-7,526
=5,39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38,372
元(計算式:5,396+20,176+12,800=38,372)範圍內,
要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林萬福雖有左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惟唐榮富亦有停放系爭車輛於紅線上之疏失,故唐榮
富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林萬福與唐榮富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
節後,認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
之,就本件事故唐榮富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26,860元(計
算式38,372×70%=26,860,元以下4捨5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唐榮富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唐榮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唐榮富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
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飛鴻公
司,於10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林萬福,有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告飛鴻公司自102年7月20日、被告林萬福自102年
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860元,及被告飛鴻公司自102年7月20日起,被
告林萬福自10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922×0.369=4,768
第2年之11月折舊額(12,922-4,768)×0.369×11/12=
2,758
2年11月之折舊額為7,526元
(計算式為:4,768+2,758=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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