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2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
02元,及其中49,814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