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施峰達
被 告 廖文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
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
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已如前述,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89,000元,及
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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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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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粮│民國102年│新臺幣│民國102年│IN0000000│
││7月30日│789,000元│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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