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為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