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范惠芬
被 告 潘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一樓前半
部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
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6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段○○○
號1樓前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萬元;嗣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101
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共積欠101年8、9、10、12月、10
2年5月及102年7月1日至18日之租金,計27,166元。又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竟遭退件,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新竹經國路存證號碼299號及竹北中山郵局存證
號碼91號存證信函、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
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10日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嗣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而出租人即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前
揭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嗣
原告曾於10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費,然上開存證信函因遭退件未能合法送達
,嗣原告乃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
該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期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復於10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參。準此,被告既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且經原
告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
等情,堪可認定。
(四)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遷
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計積欠101年8、9、10、12月、102年5月
及102年7月1日至18日之租金,共計27,166元,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前開租金計27,166元,即無不合
。
(五)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
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
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
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
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1萬元押租
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
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
表示,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27,166元,已如前述,
經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萬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
求17,166元【計算式:27,166-10,000=17,166】。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計17,166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