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范惠芬
被   告  潘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一樓前半
部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
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6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段○○○
號1樓前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萬元;嗣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101
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共積欠101年8、9、10、12月、10
2年5月及102年7月1日至18日之租金,計27,166元。又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竟遭退件,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新竹經國路存證號碼299號及竹北中山郵局存證
號碼91號存證信函、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
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10日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嗣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而出租人即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前
揭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嗣
原告曾於10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費,然上開存證信函因遭退件未能合法送達
,嗣原告乃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
該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期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復於10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參。準此,被告既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且經原
告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
等情,堪可認定。
(四)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遷
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計積欠101年8、9、10、12月、102年5月
及102年7月1日至18日之租金,共計27,166元,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前開租金計27,166元,即無不合

(五)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
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
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
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
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1萬元押租
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
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
表示,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27,166元,已如前述,
經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萬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
求17,166元【計算式:27,166-10,000=17,166】。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計17,166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