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呂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2年
5月7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110,683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這是哪家銀行的,伊有很多張信用卡。當
時伊辦信用卡的額度金額大約都是3到5萬元,應該沒有積
欠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觀之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被告確有簽名
其上,且未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其辯稱不清楚是哪家銀行云云,委不足
採。又被告主張其所辦理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大約都介於3萬
元至5萬元間,故本件債務應沒這麼多云云,然本件信用卡
帳單上記載之信用額度為5萬元,核與被告所述之信用額度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