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葉宜樺 (原 葉泉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