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景城
代 理 人 張貴蘭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