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及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
解程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
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
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
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
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
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
裁定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與相對人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美國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訴外人美國銀行受
讓該債權,其向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