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蘇鄭惠珠
被 告 楊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
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45,000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簽發,
以三重市農會三民分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F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101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實際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應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票據債務人本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自難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爭執,來對抗原告。另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有無
能力清償不得為拒負票據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