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陳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路,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其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薛
素英所有、訴外人 陳詩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工資14,715元、烤漆費用13,512元、零件費用21,773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
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薛素英 所有、訴外人陳詩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陽光刺眼,將遮陽板拉下來,
剛好擋住視線,就不小心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
前車頭,前保險桿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陳詩婷即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光華路
上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撞上,撞擊
部位為後保險桿、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參以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
至59頁、第65至7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
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萬元(工資14,715元、烤
漆費用13,512元、零件費用21,773元),有發票、估價單在
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後車廂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而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1日),已逾5年之使
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
年數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
為2,1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
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應為30,405元(計算式:14,715+13,512+2,178=30,405
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5萬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0,405元
一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40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4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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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773×0.369=8,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73-8,034=13,739
第2年折舊值13,739×0.369=5,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39-5,070=8,669
第3年折舊值8,669×0.369=3,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69-3,199=5,470
第4年折舊值5,470×0.369=2,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70-2,018=3,452
第5年折舊值3,452×0.369=1,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52-1,274=2,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