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高粱酒3杯」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2杯」;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巫逸凱 、 陳俊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值為每公升1.2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