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甲○○被告乙○○
委會譚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臺後,未能安居於室,照顧雙親,伊因工作不能常在臺灣,被告不守婦道,在臺從事色情交易,足見被告並非真心誠意與原告共築家庭,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62號判決文之內容認定,兩造婚姻為無效,爰訴請法院確認兩造之婚姻係無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婚字第962號判決為證。
二、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故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或已為原告所悉,且非缺乏證據證明者,原告於前訴訟既不主張,自不得再提起獨立訴訟主張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62號於96年11月26日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婚姻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7年1月23日致該離婚事件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案95年度婚字第
962號離婚事件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離婚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為前案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其於本件所主張被告來臺後,未能安居於室,照顧雙親,伊因工作不能常在臺灣,被告不守婦道,在臺從事色情交易,足見被告並非真心誠意與原告共築家庭,致婚姻因而無效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案離婚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認不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本得於前案之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上訴以主張之,然綜觀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訴訟中,並未就離婚事件之前提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之事由有所論述,於本件中復未就前案離婚事件當時缺乏證據證明致未併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擴張,如有違反,而另提起獨立之婚姻無效之訴,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見 吳明軒 著89年9月修訂五版「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47頁;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11月印行第720頁),自不能再獨立提起確認本件婚姻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兩造婚姻無效,其訴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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