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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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乙○○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14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甲○○因年幼無法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20日結婚,然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中,另自訴外人 黃正立 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5月7日協議離婚,因原告自黃正立受胎產下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以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
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水戶字第0970001919號函附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據證人黃正立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約自92年上半年間開始同居,並於同居期間發生性關係,其亦知悉原告懷孕之事等語。又證人黃正立與被告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依遺傳標記檢驗二人之親子關係,其鑑定結果不能排除黃正立、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該院97年10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3年5月5日出所生,有前揭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其受胎期間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受胎時鮮少與被告乙○○同居,且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正立具親子血緣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甲○○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之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甲○○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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