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二二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抵押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迭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第478號、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等裁定闡釋明確。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3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審訴字229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該裁定所載,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見解,本件應以相對人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為酌定標準,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17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