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復因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偽造文書部份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恐嚇部分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七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末三罪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減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拘役部分減刑為十五日),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邊,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七二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及毒品照片一張。
㈢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七二公克),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六六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恐嚇、施用毒品、傷害、毀棄損
壞等前科犯行,素行欠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慎誡,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淨重零點零三七二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七二公克
,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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