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門前,自該處由東向西方向欲倒車至中正路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以手勢表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倒車至中正路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著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2×1公分、第4指撕裂傷4公分、第5指撕裂傷0.8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臉撕裂傷0.7公分等多處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手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自小貨車起駛欲倒車前,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晴天、光線自然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信賴中正路之行向為紅燈,應無車輛通過肇事地點才倒車,因告訴人搶黃燈始會撞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告訴人騎過來,伊無法閃躲等語。然此乃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是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2年間即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對行車安全自應更為慎重,竟仍輕忽怠慢,惟告訴人於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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