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乙○○被告甲○○
救組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6日在中國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不久即於96年
5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拒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且被告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南省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義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自96年5月11日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臺,且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相隔兩地,亦分別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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