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建輝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
8月間起,至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將賭客簽賭資料以上開傳真機傳真至上手組頭吳建輝處(此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即以每簽注2個號碼為1組、「港三星」即以每簽注3個號碼為1組、「港四星」及以每簽注4個號碼為1組、「臺號」則以尾數雙碼合併為號碼等,再於每週二、四、六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凡賭客簽中者即分別可得賭資68倍(港二星)、700倍(港三星)、1000倍(港四星)不等之賭金,而簽中「臺號」者則依倍數表贏得約10至30倍賭金,倘賭客未簽中者,所交付之賭資則由甲○○以「港2星」每100元抽取10元之佣金,「港3星」以每100元抽取15元佣金、「港4星」及「台號」以每100元抽取14元佣金之方式牟利,其餘歸吳建輝所有。嗣於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方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被告與吳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犯罪時間1年餘,期間非短,且每期聚集賭資約10000元之涉案情節;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錄音機│1│臺│├───┼────────┼───┼───┤│4│錄音帶│1│捲│├───┼────────┼───┼───┤│5│帳冊│1│本│├───┼────────┼───┼───┤│6│簽單│14│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