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集賢街五二
九巷七號,經營砂石廠之「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財承砂石廠)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一○二二號及第一○二三號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管理機關管理中,竟為財承砂石廠之經營即意圖為該砂石廠即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合法承租,即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地磅及堆置砂石,非法佔用系爭第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非法佔用系爭第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千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總計非法佔用國有土地面積約一八五三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列表列印
(勘清查後)資料二份、竊佔範圍地籍圖一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共五幀(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擔任財承砂石廠之負責人,為圖該砂石廠之不法利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地磅及堆置砂石,共計非法佔用國有土地面積約一八五三平方公尺之案情;⑶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之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竊佔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七月間,係於上揭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擔任財承砂石廠之負責人,或有經驗不足之處,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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