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被 告 朱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財吉宝VI
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
年九月四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得依
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宝VISA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
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