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志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3月20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二)時間:民國104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四)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押物品電擊棒照片4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由此可見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之警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僱(任)用
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
、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
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
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
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
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
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係至跳蚤市場購買,目的係為防身之用,此有第一次偵訊(
調查)筆錄第3頁及第4頁附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持有上開
物品並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後所購置,應不得攜帶扣
案之電擊器無誤。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
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電擊棒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然該電擊棒在功能正常下將會產生電流,
此有扣案電擊棒之照片可稽,依其在充滿電流之情況下,實
足以造成他人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乙情,是該電擊棒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在夜晚時段持上開電擊棒,因
行蹤可疑而遭員警臨檢查獲,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
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
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
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電擊棒。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
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
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
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
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移送人所
有之電擊棒1支,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
業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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