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柯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262元,及其中55,189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62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君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及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系爭信用卡及
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94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分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
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7年1月21日、96年3月1日以公告代通
知載於民眾日報,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系爭信用卡
暨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交易
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契
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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