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尹三龍
訴訟代理人 禹玉書
被 告 高鳴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尹三龍應為自己目標及理想生活,
中途自毀,其從原告之住處離開之後,將冰箱裡的東西都帶
走。被告高鳴範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1月26日、11
月27日、12月11日,在臺南市○○路○○○號前阻擋原告去路
,推原告把話說清楚,還說原告如果敢住在該址,要對原告
潑便、潑尿,又帶3隻狗要咬原告,也在新都路上騎著機車
橫向煞車不讓原告走,害原告跌倒,左膝受傷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被告二人均未帶狗
咬原告,也都沒有對原告潑糞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狗隻照片1張及證明書1份為證,
惟仍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其遭受被告二人施加上開侵害行為
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就所稱上情已報案云云。
然當事人向警察局報案僅係請求警察調查事件之意思表示,
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行為。從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其據此
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請求其等二人連帶賠償
30萬元,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