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被   告  莊育振
       李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李瑞方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前項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育振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95
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
執字第173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莊育振已知其無資力清
償上開欠款,仍於103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李瑞方,並於103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莊育振之財產所得僅餘一部2001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
及新臺幣(下同)5,008元薪資,顯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
,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李瑞方,被告間所為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李瑞方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
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瑞方於103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以:被告二人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莊育振積欠被告李瑞方
多筆債務,合計約72、73萬元,借款以現金給付,被告莊育
振為清償積欠被告李瑞方之債務,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抵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103年11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
,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原告
係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乙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乙枚為證,是本件請
求並未超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日為贈與行為及於
103年9月19日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莊育振
於為前開贈與行為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有原告提出之
98年度司執字第173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且被告莊育振名
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汽車乙輛,102年度所得僅有5,008
元,有被告莊育振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據,堪認被告莊育振之資
力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
對被告莊育振之債權。被告莊育振雖辯稱係向被告李瑞方借
錢,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並未提出借貸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瑞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瑞方將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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