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鈞弘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5月4日100年度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人旅費519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意旨所列委任律師訴訟費4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核其性質非屬訴訟費用,自應剔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