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揭處所出發,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70線縣道由朴子市往東石鄉(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布袋鎮樹林里嘉170線縣道7.6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降抵,不慎撞及道路前方左側路邊電線桿,致甲○○多處受傷,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損,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