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支票附表:96年度催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95年8月31日│21,600元│0000000│││││朴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