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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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60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然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其餘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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