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8時4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築憶四驅車」商店前,見 李宗晏 所有、置於騎樓桌上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9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藏放於其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經李宗晏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晏、證人 賴迪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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