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喬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偉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喬偉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四分之一英吋82公分共25條、150公分共17條(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將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104年4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蔣正君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詢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喬偉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吳茂財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喬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吳茂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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