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歐陽漳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珔‵I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配費用新臺幣(下同)13,0
0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