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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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冠傑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第三人 施明 仕對原告謂:被告公司亟需二百萬元以支付貨款,打電話欲向原告借貸。對原告而言,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而此一借款又無任何物保或人保,因此原告在借出此筆款項之前並非無疑慮,然原告亦知被告公司經營尚稱正常,基於幫助被告公司之由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兄 施明仕 之情面,乃勉予同意。原告隨即委原告之妻將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詎料,事後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竟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確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惟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事實。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原告處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之。
三、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其在受領當時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及』「所受領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一)被告公司在受領當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
甲、被告公司明知原告與其素無往來,而其又未曾向原告借貸,是被告公司自原告受領系爭二百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為被告公司在受領之伊始便即明知。被告公司主張該筆款項係其兄施明仕所交付,顯違常理。蓋該筆款項係原告之妻所匯入,其上必定會出現原告之妻之姓名,設如被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既不認識原告、復不認識原告之妻,當帳戶中出現自原告之妻所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公司即知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乙、被告公司既在受領當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即應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亦即二百萬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二)被告所受領之利益仍存在
甲、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領之利益亦仍存在,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
乙、蓋,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而在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該筆二百萬元之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所謂之「利益」,係個別的、具體的利益)即已融入被告之全體財產總額中,使被告之全體財產總額之利益(民法第一八二條所謂之「利益」,係抽象的、概括的利益)增加。
丙、因此,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收受該筆款項之同日,已將其中一三四萬元匯予施明仕,則施明仕取得這一三四萬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對施明仕即有一債權,債權額為一三四萬元。是故,雖然單就被告將一三四萬元匯予施明仕此一行為觀之,被告之財產總額固然減少,但綜觀被告之全體財產總額之利益,卻無絲毫變化,因被告支付施明仕一三四萬元之同時,亦取得對施明仕之一筆一三四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丁、至於被告主張另外之六十六萬元係用以抵銷施明仕前所積欠之債務,顯無理由:蓋,抵銷須係「二人互負債務」,而該筆款項並非施明仕所交付,即非「二人互負債務」自不待言,既非「二人互負債務」,如何能用以抵銷施明仕前所積欠之債務?
戊、總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亦仍存在,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施明仕向被告借款事實如左: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戶名轉帳七十五萬元借款予 施榮熙 (參被證二)。
(二)嗣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明仕要向被告借款六十六萬元,因被告已借施榮熙無法再借,施明仕乃要被告轉借 予伊 並與施榮熙聯絡,取得施榮熙之同意,始由施榮熙轉六十六萬元施明仕(被證三),施榮熙並在同日轉九萬元還被告法代甲○○(被證四),有被告法代甲○○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摺(被證六),可證甲○○收到匯款九萬元,亦即施明仕向被告借六十六萬元。
二、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二百萬元。惟因被告前借款六十六萬元予施明仕,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支票約一百萬元要軋,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傳真信(被證五)乃向施明仕索討六十六萬元,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匯款後,施明仕尚向甲○○表示超過部分要匯還給他,被告亦在同日轉帳一百三十四萬元予施明仕(被證一)。本此,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依法已無返還義務。另六十六萬元為施明仕償還被告,被告取得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三、有關「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部分,被告已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四證明,茲不贅敘。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在受領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四,亦足證明,詳述如下:
(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意旨:「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款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僅在有故意責任,明知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始負返還責任。
(二)依目前實務及學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最低限度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屬權利障礙規定之事實,惟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四,已足證被告於收受系爭二百萬元款項時,主觀上乃認係訴外人施明仕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否則被告豈可能向系爭二百萬元做為抵銷訴外人施明仕之債款六十六萬元,又將其餘之一百三十四萬元返還訴外人施明仕,此一部份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倘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已舉證證明之事實不實在,即被告乃屬惡意,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否則即有空口白話之嫌。
四、如原告係因訴外人施明仕之詐欺行為,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縱若原告已向訴外人施明仕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如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另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係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人,此時被詐欺人對第三人是否善意應負舉證責任,舉重以明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受領人僅須負故意責任,其責任範圍較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更為嚴格,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惡意受領人,自應負舉責任證明,方符法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施明仕之告知,原告遂基於幫助被告公司之由及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兄施明仕之情面,而委原告之妻將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詎料,事後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竟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惟二百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而兩造間復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自原告處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之,為此,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借款六十六萬元予施明仕,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傳真信向施明仕索討六十六萬元,嗣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二百萬元,被告收取該匯款後,扣除施明仕所欠之六十六萬元,餘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亦在同日轉帳予施明仕。本此,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依法已無返還義務。另六十六萬元為施明仕償還被告,被告取得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自原告處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損害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二百萬元匯款,扣除施明仕所欠之六十六萬元,餘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亦在同日轉帳予施明仕。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若有,則其返還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六十六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匯系爭二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因施明仕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中之六十六萬元,則係因施明仕清償被告之欠款,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則其二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是以原告因施明仕之行為受有該款項中六十六萬元之損失,僅能向施明仕直接求償,被告所受清償之利益,自係另一原因事實。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系爭二百萬元匯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施明仕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三)就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
1、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就系爭匯款二百萬元扣除六十六萬元一事,業如前述。而所餘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亦在同日轉帳予施明仕,此亦有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聯)在卷可憑,然原告就被告有何「惡意」情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其空言被告為惡意之詞,自不足採。
(四)查原告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惡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全係主張其曾匯系爭二百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事,而未為提出被告有何惡意之事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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