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名為「麗園大廈」公寓大廈(毗鄰同路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五、一六七號及同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四、六、十、十二號地下二樓至二十四樓建築物之二棟高層大樓使用執照為被告核發之七二使字第○一二五號)區分所有,前因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訴外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麗園大廈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房屋外側之排煙室(下稱系爭排煙室)違規裝設鞋櫃,及麗園大廈有其他未符規定等情事,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四二六○○號函檢送上開複查結果,通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竣。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派員複查,發現系爭排煙室違規裝修部分仍未改善,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三一九一○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六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系爭排煙室裝設鞋櫃等之行為是否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檢查人員從未將安檢紀錄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亦從未收受由被告
所稱由「受檢場所代表」 鄭世良 轉來之任何書面文件或電話通知。原告所收到第一份通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發出的公文,內容即要求拆除及罰鍰,故被告所持原告拒絕改善之情事,完全不是事實。原告並非每天均回本件所述住處,因此突然接獲被告寄發之處分書,實難接受。蓋被告僅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四二六○○號函檢送複查結果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完全不理會原告並非每天均回麗園大廈,而被告卻逕行處罰原告,且以掛號寄送,令人不可思議,因為既然被告明白掛號函件一定可以通知到原告,則為何不把前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地0000000000號函以掛號函件寄送給原告,此種使原告在未被事先告知之情況下,而要求「限期拆除及罰款」之處分,實已違反程序正義,如何能怪罪原告「拒絕改善」?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尋繹法意,應指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持保護建築之合法使用,不能破壞建築物之構造,及不影響建築物之設備安全為原則者。依全台各地之普遍生活風俗習慣,乃先脫鞋後再進入住家,以避免弄髒住家室內,故均在住家大門外側適當位置設活動或固定之鞋櫃,收納鞋具以美化居家環境整齊,若無影響逃生通道,則理應從寬解釋,以免產生民怨。若從嚴解釋,則舉凡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者,無論所作變更大小、範圍寬廣,均應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易言之,甚至變更大門位置或於電梯至防火門之空間任何位置設立招牌或其他裝飾物均應於法不容。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事實為「排煙室違規裝修」一語,無非是矯枉過正乎!蓋台
灣舉目望去,或固定式或活動式鞋櫃擺放於自家門口一隅者比比皆是。雖不敢言戶戶如此,但百分之八十以上皆然,這是不爭之事實。台灣民風如此,原告亦僅此芸芸眾生中千萬分之一者,在自家門口一角置放鞋櫃,既未因此影響走道暢通,又未阻礙公共消防設施,何來建物安檢報告中所言之「違規裝修」?況且若原告因此違法,蓋不應只處罰原告一人。原告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變更程度猶有甚者,如:○○○區○○路○段○○○號二二樓:將排煙室區域內之整面牆外擴張,致走道縮小至一二○公分(原走道為一三六公分)。○○○區○○路○段○○○號十七樓:將排煙室區域內之整面牆往外擴張,致走道縮小至一○五公分,門口位置亦更動。○○○區○○路○段○○○號十七樓:另在安全門外,安全梯處增設一出入門。○○○區○○路○段○○○號三樓:排煙室區域內牆面外推,致走道縮小,且更改了門口位置,排煙區內牆上亦變相掛裝飾物。○○○區○○路○段○○○號三樓:更改了門口位置。○○○區○○路○段○○○號十二樓:排煙室區域內亦設置鞋櫃。○○○區○○○路○段○○○號十樓之二:在排煙室設置大型固定式鞋櫃。以上證據皆顯示「排煙室違規裝修」者大有人在,豈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性點燈」的情事一再發生,且法令所言之「違規裝修」一語是否指「排煙室位置、大小、樣式應以地政事務所登錄為準,一律淨空不准張掛裝飾物、廣告物,或變相更動門口位置」為原則;更遑論將外牆往外擴張,致排煙室縮小。如有違規之民眾,理應一同處罰,此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實例,否則為何同一狀況、相對位置卻不見被告對他人之相應處罰?即使是道路交通違規,亦已採行同法處分相同,而被告這種「選擇性」辦案實不合情理。
⒋被告在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處分函僅指原告「排煙室違規裝修」
,惟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又附加以「易燃材料裝修」顯見其理由不足,前後不一,規避責任,但為陷原告於非法之境地,不管先前是否曾通知說明,增加不同之理由,使原告沒有機會再次說明清楚,其心態可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二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原
告委託專業檢查機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暨申報,案獲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一○○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後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抽檢,檢查結果為不符規定,計有「防火區劃」、「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特別安全梯」等項,不合格情形如檢查紀錄表計四頁所載,檢查員當場除交付檢查表一份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鄭世良(被告誤繕為 鄭士良 )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外,同時並口頭告知限期改善暨依法如何改善,復以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四二六○○號函函請管理委員會限期於同年月二十四、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暨報備,同函並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件再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複查時,發現大部分缺失均以改善,惟仍存有四項缺失:⑴一六七號四樓及一六五號十四樓於排煙室違規裝修(裝修易燃材料)。⑵前後棟通廊防火區劃破壞(含防火門及防火牆)。⑶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甲種防火門擅自改造致不符規定(計四樘)。⑷十二號二十四樓甲種防火門拆除改造為木門。
⒉為考量改善之舉存乎住戶之意願及工程施作進度,衡諸系爭建築物現況,核有
正當理由,以左列原則予以處理:⑴一六七號四樓不合格部分,因所有權人生病未能及時通知到達,再展延改善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如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⑵一六五號十四樓因拒絕改善,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⑶公共通廊防火區劃破壞及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甲種防火門不合格部分之改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考量其修繕需有土木技術工程施作及所需經費較為龐大,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進行,故同意所請展延改善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⑷四號二十四樓甲種防火門拆除改造木門不合格部分,因所有權人已訂購甲種防火門供改善用,故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如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上述⑵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原告,經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三一九一○二號函處系爭建築物同址一六五號十四樓之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報局核備。
⒊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屬「住宿類」
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樓地板面積一○六二二﹒○三九平方公尺,該檢查申報期間略以:「每二年申報一次,檢查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檢查申報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雖該場所獲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一○○號函准予報備,惟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三十一日派員檢查、複查,並現場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鄭世良簽收,請其張貼公告週知俾供儘速改善。再查系爭建築物同址十四層特別安全梯排煙室部分因使用人即原告以易燃材料裝修,違規裝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三一九一○二號函對使用人即原告予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處分在案,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主張住家門口設置鞋櫃乃風俗習慣乙節,查系爭建築物同址十四樓門口
特別安全梯具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救災功能,如火災發生時可供排煙、逃生,其既為供公眾使用之部分,即應隨時並應注意公共安全,豈能以上開理由,置公共安全之公益於不顧,並於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不合格後,仍以上開理由堅持其僱工施作固定於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鞋櫃無礙公共安全,拒絕改善在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縱誠如原告所述有設置鞋櫃之需要,亦應以不燃材料裝修為之,且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原告尚非得以其主觀認定無影響逃生等語,請求撤銷本局所為之處分,訴訟理由不足採據。
⒌據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如前述,本件「特別安全梯違規以易燃材料裝修」,
實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屬行政秩序罰,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又原告如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亦應向被告完成核備之程序,履行其行政法上作為之義務,惟迄未見原告事後有改善之舉,且屢稱於住家門口設置鞋櫃為普遍風俗習慣不足觸法,原告所述顯無理由。是以原告有履行其依法改善之義務,其所辯稱之風俗習慣對於被告處分違規行為時之行為所生法之拘束力不生影響。末查,原告自行拍攝認定不符規定部分,純係其主觀之認定,被告派員檢查、複查均係按職權依建築法暨建築技術規則等配合現場情形對照印證之,至原告指摘所述之沙發、傘桶等活動傢俱物品,除該處非為排煙室外,亦非如原告所設置固定大型之易燃材料裝修可一同比較,且該易燃材料於火災發生時更形危險。
⒍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
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處分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依法自宜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規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
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各編規定及關於特別安全梯之構造規定,自室內至安全梯,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故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依上述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並其中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屬於行政秩序罰,乃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要是擅自變更使用時,可歸責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為處罰之對象。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排煙室為系爭房屋門口至安全梯之部分空間,原告以木
材等易燃材料設置大型鞋櫃及類似玄關設施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麗園大廈領由被告核發之七二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該管理委員會委由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一○○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排煙室違規裝修,及有其他未符規定情事,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四二六○○號函檢送上開複查結果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派員複查,原告使用之排煙室違規裝修部分逾期仍未改善等事實,亦有兩造不爭之被告核發之七二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現場照片五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裝修排煙室,違反排煙室之構造規定,事證明確。
有關原告前述爭點之主張,原告所云未曾收受受檢場所代表所轉知之安檢紀錄,被
告不得遽以處罰部分。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如前所述細屬於行政秩序罰,乃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要是擅自變更使用時,可歸責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為處罰之對象,並不以對違規人事前通知改善之必要,此觀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以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可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及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始有定期改善之規定,與本件處罰違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麗園大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係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報,被告將系爭公共安全複查紀錄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三一四二六○○號函寄交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實施複查時,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幹事鄭世良為受檢場所代表在場,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已依法行事,復原告迄今拒絕拆除或改善系爭排煙室,並且主張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變更程度猶有甚者,如:○○○區○○路○段○○○號二二樓:將排煙室區域內之整面牆外擴張,致走道縮小至一二○公分(原走道為一三六公分)。○○○區○○路○段○○○號十七樓:將排煙室區域內之整面牆往外擴張,致走道縮小至一○五公分,門口位置亦更動。○○○區○○路○段○○○號十七樓:另在安全門外,安全梯處增設一出入門。○○○區○○路○段○○○號三樓:排煙室區域內牆面外推,致走道縮小,且更改了門口位置,排煙區內牆上亦變相掛裝飾物。○○○區○○路○段○○○號三樓:更改了門口位置。○○○區○○路○段○○○號十二樓:排煙室區域內亦設置鞋櫃。○○○區○○○路○段○○○號十樓之二:在排煙室設置大型固定式鞋櫃等違規情事,以求不罰及繼續違規,漠視大樓公共按安全,足見原告並無守法之意思,所謂為通知給予改善之機會,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指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持保護建築之合法使用,不能破壞建築物之構造,及不影響建築物之設備安全為原則者。依全台各地之普遍生活風俗習慣,乃先脫鞋後再進入住家,以避免弄髒住家室內,故均在住家大門外側適當位置設活動或固定之鞋櫃,收納鞋具以美化居家環境整齊,若無影響逃生通道,則理應從寬解釋,以免產生民怨。若從嚴解釋,則舉凡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者,無論所作變更大小、範圍寬廣,均應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易言之,甚至變更大門位置或於電梯至防火門之空間任何位置設立招牌或其他裝飾物均應於法不容云云,係其個人之見解,不能依此見解而免違章之處罰。又違章之行為,為法所不容,行為人不能以他人亦有違法之行為,主張平等原則而免責,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採取相同之方式為行政行為,非法院審理個案所能調查審認,則原告所謂被告豈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性點燈」的情事一再發生,且法令所言之「違規裝修」一語是否指「排煙室位置、大小、樣式應以地政事務所登錄為準,一律淨空不准張掛裝飾物、廣告物,或變相更動門口位置」為原則,更遑論將外牆往外擴張,致排煙室縮小。如有違規之民眾,理應一同處罰,此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實例,否則為何同一狀況、相對位置卻不見被告對他人之相應處罰?即使是道路交通違規,亦已採行同法處分相同,而被告這種「選擇性」辦案實不合情理等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