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告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宣判後,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張美商美國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該信用卡經被害人乙○○剪卡棄置於垃圾桶內,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有之物,故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詳如後述理由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境內不詳地點,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JACK」署押,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JACK」署押於簽帳單上,主張係「乙○○」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美商美國銀行(各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卷第五頁正面、反面),且有對帳單二份及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先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JACK」之意,並非意在簽署其本人丙○○之署押持卡消費,係在假冒真正持卡人乙○○名義,以隱瞞其非真正持卡人之身分,進而偽以持卡人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各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被冒名者遭誤認為持卡消費之人,將使各特約商店遭受損失,致發卡銀行誤向真正持卡人追討消費款,自足生損害於乙○○、美商美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上開信用卡係撿拾後加以黏貼云云,然據被害人乙○○到庭明確指稱:該信用卡因有效期限屆至,遭伊剪卡棄置家中垃圾桶內(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訊問筆錄),併有荷蘭銀行傳真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影本一份可憑,佐以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彼此住居所亦無地緣關係,竟能撿拾被害人因有效期限屆至而遭剪斷棄置住家垃圾桶內之信用卡,孰難置信,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復未曾供明究係在何地撿拾上述遭剪卡棄置之信用卡,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因為以前在監獄中,聽其他人說絕對不要承認信用卡是跟別人買來的,否則會被認定為集團的共犯,所以當時害怕不敢說實話,實情確實是我向「阿光」買來的,買來的時候,信用卡有重新黏貼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前揭被告所使用盜刷之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其真偽,是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拾獲被害人已剪卡棄置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片面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憑,尚難遽為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信用卡係向他人以二萬元代價購買等語,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押,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二聯式),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乙○○」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核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認:伊係至架構文化公司這家漫畫店看書消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假冒真正持卡人名義,詐得看書消費及店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經濟價值,應係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予補充,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不多,並已償還發卡銀行盜刷帳款,有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荷銀風管(信)字第法九二0三一三號函可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拾獲乙○○已剪卡棄置之信用卡,竟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查:該信用卡既因有效期限屆至而遭被害人剪卡棄置,為被害人乙○○指陳在卷,且有上開荷蘭銀行傳真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影本足稽,即難認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不成立任何罪名(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六號解釋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明細│備註│├──┼────┼──────────────────┼────────┤│一│88.05.12│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紅鬍子企業│①發卡銀行為美國││││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以五萬九千二│銀行、卡號四二九││││百元價格,購買摩托羅拉牌手機。│00000000│├──┼────┼──────────────────┤六0九0一號、有││二│88.05.14│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架構文│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化事業有限公司統領店持卡看書消費,共│二月之信用卡背面││││詐得相當於三千零四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偽造「JACK」署押│├──┼────┼──────────────────┤一枚應沒收。││三│89.05.14│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架構文│②各該消費簽帳單││││化事業有限公司統領店持卡看書消費,共│上偽造「JACK」署││││詐得相當於六千元之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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