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 許明里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許明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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